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“乘客上下车过程中的责任认定”与“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”两大问题,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。
一方面,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“乘车期间”,还涵盖“上下车过程”。公交车司机在乘客上下车时,应尽到充分的观察、等候义务,确认乘客完全脱离车辆安全站立后再启动车辆,这是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,也是承运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核心内容。
另一方面,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,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“提示义务”与“明确说明义务”。“提示”需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(如加粗、标注颜色等),“明确说明”则需对条款内容、法律后果作出清晰解释,且需留存相关证据证明义务已履行。若仅以“加黑”等不显著方式提示,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,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,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付责任。
在此提醒广大承运人与保险公司,需严格履行自身义务,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;同时也建议乘客在上下公共交通工具时提高安全意识,注意观察车辆状态,避免因疏忽大意引发意外。